血腥杀猪,比贿选严重
释昭慧
七月二十五日报载:花莲县长选战,为了杀猪宴客是否涉及贿选而展开激辩,屏东原住民部落大学则于二十四日进行杀猪教学观摩。
杀猪竟可成为“教学观摩”,而且公然秀于媒体。猪只被宰杀时,大量鲜血流下,这种血淋淋的镜头,竟可公开曝光在全国视听群众(包括幼儿与少年)之前,摆明了要“杀给你看”,这真是匪夷所思!
检警部门关心的,只是杀猪宴客是否涉及贿选的问题;媒体的报导,则只强调原住民旧惯文化的意义。但在笔者看来,此中暴戾与血腥的不良示范,才是比贿选更严重的问题;而文化旧惯的价值,也无权“无限上纲”,凌驾于一切价值之上,特别是当它与“生命价值”有所冲突的时候。
好生恶死,是所有动物的本能。一个文明社会,即使无法全面戒杀,但必然对“杀”之一事,抱持“哀矜而勿喜”的态度;更深深体会得,眼见耳闻杀生过程,往往助长暴戾,无益于社会之良善风俗,所以会选在隐蔽角落以进行之。在一个文明社会里,我们必须更为重视生命尊严,无论杀的是人还是猪,吾人都无权以文化旧惯为由,大剌剌地“杀给你看”!
此事非关“原汉意识”,而是普世价值。台湾过去每逢选举,总有一、二候选人在庙口“斩鸡头”以自誓,此一恶质文化,因被动保团体严厉谴责,近年来已消声匿迹。民国八十二年初,因台南天后宫文化季展开“抓春鸡”活动,关怀生命协会出面强烈抗议,并未因其为汉民族之文化旧惯,而就视作免受公评的“化外之区”。古中国处决罪犯,种种酷刑不一而足,并且允由公众围观行刑过程,有的还“枭首示众”;随着道德意识的进步,刑罚不但力求人道、减除痛苦,而且刑场隐蔽,不令民众目睹行刑过程。这都是人道精神的展现,吾人无权以斩首示众为汉民族之文化旧惯,即要求刑罚复古且准予围观。
即使杀猪宴客风波出自泛蓝阵营,吾人对此事之置喙,亦非关蓝、绿标签问题。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,民进党籍立委候选人徐宜生,大闹于宋楚瑜感恩晚会现场,将无辜的仔猪拖上街头,抛掷于十数公尺远,小猪当场摔死一只,有的骨折,有的奄奄一息。关怀生命协会同样是出面强烈抗议徐氏虐待动物,并要求其公开致歉。徐氏乃于其竞选总部成立时,“向全地球的猪道歉”,过后并于民进党中央,正式向台湾人民道歉。如果较诸抛猪更为血腥的杀猪,竟可拿来当作“教学观摩”,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认定,徐氏当年必须为其抛猪恶行而致歉?难道政治标签一经转换,善恶伦理即可予以倒置?
即使不在伦理学层次讨论价值优位问题,落实在法律层面,公开杀猪,而且招徕媒体以迫令民众“观摩”之,也并非无法可管。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:“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,不得于公共场所及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。”不料农委会面对此一质询,其答覆真是令人啼笑皆非!
畜牧处官员说:如果杀的是“肉猪”,就触犯动保法第十三条规定,得处一到五万元罚金;不过,若被宰杀的是“山猪”,那可能就属于林业处保育科的管辖范围了。而保育科官员则皮球一踢:“不管是肉猪或山猪,都不是保育类动物,怎么是我们管的呢?”(25日《中时晚报》二版,陈世财报导)这令笔者不禁想起“锯箭法”的典故:有人中了箭,请外科医生治疗,医生把箭杆锯断了,即索谢礼,问他何以不将箭头拔出?他说:“那是内科的事。”
事实上,动物保护法第三条,早已对该法所指涉的“动物”下了定义:“动物:指犬、猫及其他人为饲养或管领之脊椎动物,包括经济动物、实验动物、宠物及其他动物。”至于经济动物的定义,则是“指为皮毛、肉用、乳用、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”。
准此以观,肉猪固然是经济动物,山猪在台湾,也早已因其非属“保育类野生动物”而被人工饲养、繁殖、买卖,且已被当作宰杀宴客的对象了,那当然也是经济动物,最少也可涵盖于前述定义的“其他动物”范畴之中。总不能让这群山猪徒然长了一副“脊椎”,却因其非保育类而被人工饲养,竟成了动物保护法与野生动物保育法都管不到的“化外之猪”吧!
九二、七、廿五 于尊悔楼
——刊于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《自由时报》“自由广场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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